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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师“县管校聘”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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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中小学(含幼儿园)教师
“县管校聘”实施细则(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全县教育均衡优质发展,规范学校(含幼儿园,下同)聘用制管理,保障学校及其教职工合法权益,根据《XX县中小学教师“县管校聘”管理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管校聘是指县教体局会同相关部门统一管理全县校长、教职工制度。“县管”的核心是“编制岗位总量控制、严把进出口关、岗位因需设置、人员统筹使用”,教师由“学校人”变为“系统人”。“校聘”的核心是推行全员聘用,落实学校用人自主权,为教职工合理交流轮岗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县管校聘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兼顾、均衡发展。引导优秀教师向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流动。
(二)协同推进、配套联动。协同推进校长、教师交流轮岗,完善学校治理结构。
(三)以人为本、提升效率。尊重校长、教职工意见,维护其权益,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第四条学校聘用制是指教职工通过竞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五条学校聘用制由县教体局统一管理,学校自主用人,教职工自主择岗。学校聘用工作人员,在核定的编制总数和岗位结构比例内进行。学校聘用工作人员,一般安排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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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年初进行。一般三年开展一次聘任,根据学校需要,也可提前或延期进行。
第二章编制配备与管理
第六条全县教师编制总额及各学校教师编制配备,依据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统一城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4〕72号),结合我县实际,由县教体局拟定方案商县委编办审核,报县编委会研究审定。学校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原则上两年一调整。
第三章聘用条件、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学校实行聘用制,应当坚持:
(一)按需设岗,竞争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二)以德为先,能力为重,注重实绩。
(三)公开、公平、择优。
第八条学校聘用过程应当充分体现公信力。参照工作业绩、演讲、答辩等,采取定性定量相结合的办法择优聘用。
第九条学校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县在编教职工。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聘用岗位的工作。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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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学校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应聘的权利。
第十一条学校聘用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本单位的在编教职工。招考、调入和支教返校的教职工,当年应当聘用。
第十二条学校聘用后,受聘人员参与其他单位应聘前,应当征得原单位同意并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学校聘用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和监督小组。聘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学校干部和教师代表组成,其中教师代表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40%。监督小组成员由工会主席和教师代表组成。
(二)制定聘用方案。聘用方案须经教代会(或全体教师会)讨论通过,报县教体局备案。聘用工作方案应合法、合规、科学、操作性强,兼顾考虑“老、病、孕”等人员。
(三)公布聘用方案。对岗位职数、岗位目标、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用方法及聘期等事项进行公示。
(四)产生应聘人选。通过本人申请、负责人提名、民主推荐、考试考核、公开聘用等形式产生。
学校聘用采取分层提名聘用的办法,校长聘用副校长,校长提名聘用中层干部,中层干部提名聘用处室工作人员。教务和德育主任提名聘用班主任,教务主任、班主任提名聘用教师,后勤主任提名聘用后勤人员。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含3年)的教职工,学校可与其在聘前协商安排工作岗位。
紧缺学科教师可实行中心校为主,多校聘用。
(五)公示聘用结果。对拟聘用人员,在校内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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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聘用合同订立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聘用关系应当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学校教职工与校长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1份教职工留存,1份学校存档,1份报县教体局备案。
第十八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工作报酬。
(四)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教职工的聘用期限原则上为3年,也可根据工作性质,双方协商聘用期限。
第二十条学校聘用工作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为再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3个月;受聘人员为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
学校原在编在职人员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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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第二十二条学校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它财物。
第二十三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五条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在编教职工(精神病患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受聘人员待遇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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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有关机关宣告死亡的。
(五)学校被撤销的。
第三十条聘用合同可以由学校或者受聘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聘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未经聘用单位同意逾期不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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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0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学校由于体制改革、机构改革,确需裁减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四)女教师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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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学校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三)学校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
聘用合同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考入教育机构接受高一级学历教育的。
(六)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自行解除。学校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国家、省、市重大科研课题、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被县级及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其他单位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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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聘用合同终止不再续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应当在300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县人才交流中心代理。
第三十九条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违反者自行承担责任。
第七章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责任
第四十条学校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
(二)由于学校的原因订立无效聘用合同,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三)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学校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者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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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当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者培训费向学校支付违约金。
试用期间,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对学校未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学校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受聘人员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应当给予受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人员不愿服从新的工作安排的。
(二)由学校提出并经受聘人员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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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第三十五条第
(二)、(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金由学校以被解聘人员在该校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支付,学校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八章未聘人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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