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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条 特别约定 ........................................................... 8
I工程输变电资产租赁合同
出租方:
承租方:
鉴于出租方同意将其输变电资产租赁给承租方使用,为
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的有关规定,
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 1 条 租赁资产
出租方将 (以下简称“租赁资产”)租赁给承
租方使用,租赁资产的明细情况详见《租赁资产明细表》(附
件一)。
第 2 条 租赁期间
租赁期间为 (月/年),即从 年 月 日开
始至 年 月 日止2。
租赁期间届满,双方同意继续租赁的,应在租赁期
间届满前 30 日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间届满,若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而承租方
继续使用租赁资产,且出租方又未提出异议的,租赁关系继
续存在。续租期间,本合同对双方继续适用,但任何一方有
权在提前 60 日通知另一方后终止该租赁关系。
2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
第 3 条 资产租赁费
资产租赁费以租赁资产的价值为基础计算。对已经
竣工投产,但尚未正式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的输变电资产,以
工程概算数(或资产暂估数)作为依据计算资产租赁费。资
产租赁费包括年折旧费、资产回报等。
本合同下的年资产租赁费为人民币(大写)
(¥ )(含税)。
双方约定,承租方按照下述方式支付资产租赁费:
承租方应当按照第 款、第 款的约定,按时
将资产租赁费足额汇入出租方以下账户:
户 名:
开户行:
账 号:
在租赁期间,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调整等
因素,导致资产租赁费变更时,出租方应于调整之日起 30
日内(含本数)书面通知承租方具体调整情况,并提出新的
资产租赁费标准,经承租方确认后,从法律、法规、政策调
整之日起按新标准结算资产租赁费。调整前的资产租赁费按
原标准执行。
第 4 条 租赁资产保证金
租赁资产保证金是指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的,用以
在承租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合理使用租赁资产,或承租
方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违约责任时,实现出租
方权利的保证金。
就租赁资产保证金事项,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
种方式处理:
(1)无需缴纳租赁资产保证金;
(2)缴纳租赁资产保证金(大写) (¥ )
(含税),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日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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