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新细则),并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修订的细则与1993年公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原细则)相比,形式条款由原来的36条减少至现在的28条,字数也减少了400字左右,但是实质内容却发生了以下十二个方面的变化。 一、拓宽了视同销售范围 新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1、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 2、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了视同销售范围。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对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需要征收营业税了。 3、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销售范围提供了依据。 4、删除了原细则中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二、明确对特殊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 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2年下发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2006年下发了“国税发[2006]80号文”。这两个文件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进行了规范,废除了重复征税的规定。这次修订,将上述内容纳入了细则的范围。 新细则第七条中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加“其他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税务处理提供了依据。 同时,取消了原细则中“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征收机关确定”的政策,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调整了对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新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与原细则相比,兼营行为将“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调整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四、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 新细则第十三条增加了价外费用所包括的内容,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与原细则相比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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