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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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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活动中利用某种标记或言词,就商品之性质、生产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等误导公众的。固然,《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并不是特地针对商标保护问题作出的规定,甚至也不属于工业产权法的范畴。正如该条第〔1〕项所申明的那样,有关规定的核心目标在于“反对不公正竞争”。在现代社会的商品市场上,随着竞争手段的日益把戏翻,以及竞争程度的日益加剧,不公正的竞争从形式到发生气率也都较过去有大量的增多。为此,公约在本条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应被仅仅局限于工业产权保护领域来理解,更不应被视为与第6条之二相配套的补充性规定。然而,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来看,将本条规定与第6条之二结适宜用足以保护著名商标的观点并不过分,相反,这种看法恰恰道出了著名商标保护的真正意图,那就是保护某些竞争者已经通过某种方式获得的竞争优势。固然,在依照有关著名商标保护的程序取消他人注册,或者制止他人使用后,著名商标权人自己通过注册或者使用而在被恳求保护国取得一般商标权的,问题同样可以得到解决。第四,将最关键的问题,即著名商标认定问题留给成员国自己解决尽管《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已经存在了近80余年,但到目前为止,不管是公约本身,还是负责其实施与解释的世界学问产权组织,均没有对什么是“著名商标”作出界定,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规定用以认定一商标是否著名的客观标准。其结果是将认定一商标是否著名的权利不加干预地留给了各成员国。本节小结近年来,“著名商标”保护已经成为广受关注的话题,但到底什么是著名商标,到目前为止仍旧没有一个统一的权威答案。本节利用较短篇幅直接切入正题,向学员介绍并深入分析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著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巴黎公约》是著名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根源,也是学****和争论驰名商标保护保护制度者首先必需了解和把握的内容。本节练****推断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自始即包含了保护著名商标的条款。〔错,《巴黎公约》于1925年修订时才参加了第6条之二,即有关著名商标保护的条款。〕《巴黎公约》项下的著名商标指的是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错,《巴黎公约》没有为著名商标规定任何认定标准。〕依据《巴黎公约》规定,著名商标享受的法律保护范围和力度都大于一般商标。〔错,由于著名商标保护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那些依一般商标法不能保护的商标,属于扩大保护的对象,因而其实际享受保护的范围与力度都小于一般商标。〕著名商标需由被恳求保护国的权威机关予以认定。〔对〕在《巴黎公约》之下,效劳商标及其他商业标志都不能获得著名商标保护。〔对〕10商标、效劳标记在内的不正值竞争行为的制止。此即《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所要实现的目标。10其次节TRIPS协议与著名商标保护一、TRIPS协议关于著名商标问题的规定涉及到著名商标保护时,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在援引《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同时,又用不同于《巴黎公约》的表述规定了具备肯定可操作性的规章。这两款的具体内容如下:《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效劳。在认定一商标是否著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有关商标在相关公众领域内的知晓程度,包括在有关成员领域内因商标宣传之结果而被知晓之程度。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与使用注册商标之商品或效劳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效劳,前提条件是,将有关商标使用于此类商品或者效劳将示意这些商品或效劳与注册商标全部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而且注册商标全部人之利益将有可能因此种使用而受损。8从这两款的规定上可以看出,TRIPS协议在著名商标保护问题上明确了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成认《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在商品商标上的适用,以及巴黎公约为著名商标权利人规定的三项权利,而且不附加任何条件;其次,《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的各项原则与规章无需作任何实质性变动,即可直接适用于效劳商标9;第三,当有关的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时,即使非权利人将该商标使用于不同的商品或效劳上,只要此种使用具备了本协议规定的两项条件,即〔1〕示意使用有关商标的商品或效劳与注册商标全部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2〕有可能使注册商标全部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注册商标全部人亦可行使《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的三项权利;第四,在认定一商标是否为著名商标时,被恳求赐予著名商标保护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考虑的是有关商标在“相关公众领域〔therelevantsectorofthepublic〕”的知晓程度,而且此种知晓无需通过商标的实际使用而到达;仅仅依靠商标的宣传所产生的知名度亦可作为认定著名商标的充分条件。二、TRIPS协议有关著名商标规定的特点与《巴黎公约》本身的规定相比,TRIPS协议的特点在于:〔一〕延长了《巴黎公约》有关条款适用的空间范围协议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凡涉及本协议其次、第三及第四局部规定之实施者,全部成员均应遵守巴黎公约第1至第12,以及第19条之规定。这一规定说明,即使某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并非《巴黎公约》成员国,在TRIPS协议生效后亦将成为《巴黎公约》有关条款适用的领土。〔二〕扩大了著名商标保护的客体范围如前文所析,《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保护的著名商标仅包括商品商标,而效劳商标全部人则不能依该公约主见著名商标保护。针对此种状况,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首先解决的问题就是,TRIPS协议第16条第2、3款原文如下:Article6bisoftheParisConvention(1967)shallapply,mutatismutandis,-known,ountoftheknowledgeofthetrademarkintherelevantsectorofthepublic,(1967)shallapply,mutatismutandis,togoodsorserviceswhicharenotsimilartothoseinrespectofwhichatrademarkisregistered,,都使用了“原则上适用于??〔apply,mutatismutandis,to?〕”的表述。意指在处理有关问题时,可以适用被引述的原则或规章,但必要时可依据实际状况作肯定的调整。10《巴黎公约》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效劳”。〔三〕扩大了著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依传统大陆法系商标法确立的原则,不管商标权人的权利有多少项,即不管权能的多少,其行使的结果只能阻挡其他法律主体将有关商标或其一局部使用于“一样”或者“相类似”的商品或效劳上。当有关的商品或者效劳与受保护商标使用于其上的商品或者效劳完全不同时,商标权人即无权加以反对。《巴黎公约》在突破传统商标法,确立著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同时,并没有突破商品的一样或相像这两个用以限定权利范围的外部界限,而且还附加了“足以导致误认”作为主见著名商标保护的进一步的限定条件。TRIPS协议则在成认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并将其扩展到效劳商标的根底上,将著名商标全部人的权利进一步延长到了“不相类似〔notsimilar〕”的商品或者效劳上。在这一点上,TRIPS协议没有使用“不一样的〔different〕”商品或者效劳这样的表述,而是选择了“不相类似”这样一个含义有些模糊的修饰语,作为延长著名商标权利人权利范围的限定。对此,世界学问产权组织没有作出任何特别的评价。但从英文字面的理解上即可知,“一样”、“相类似”和“不相类似”是相互连接的三种比照结果。“一样”指的是两个事物完全一样;相像指的是两个事物虽然不完全一样,但存在相象之处;不相类似则指两个事物之间没有相像之处,即完全不一样。从TRIPS协议所要追求的目标上讲,不相类似亦指被指控者使用有关商标的商品或者效劳与注册商标全部人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效劳根本不同的状况。需要强调的是,TRIPS协议对著名商标权利的延长仅限于有关商标已经“注册”的状况。当主见著名商标保护者的商标并没有注册,即仅仅依靠“使用”或者“宣传”而主见著名商标保护时,其最终获得的保护仍须限制在“一样”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效劳上。〔四〕明确了著名商标认定的“某些”条件协议规定,各成员在认定一商标是否著名时,应考虑该商标在相关公众领域的知晓程度。除此之外,协议并没有要求各成员考虑其他条件,但也没有规定制止成员在考虑有关商标的知晓程度的同时再考虑其他条件。在这种状况下,各成员在著名商标认定问题上实际仍旧享有很大的裁量权,如还可以要求有关商标具备何种程度的信誉,其商品或者效劳必需到达何种质量要求,其商品或者效劳在一样商品或者效劳市场上必需占有何种程度的份额等等。依据世界学问产权组织的分析,在涉及商标的知名度时,TRIPS规定其仅于“相关公众领域”内知名即可,而《巴黎公约》则未作任何限定,因而有关国家和主管部门如要求其必需“广为人知”,即在整个社会著名时,这种要求并不违反公约的规定。本节小结正如TRIPS协议一章屡次提及的那样,TRIPS协议虽然原则上不影响相关的国际公约成员国依原公约享有的权利及负担的义务,但由于同时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将不得不在学问产权保护方面担当更多的义务。本节争论的著名商标问题就是典型地表达TRIPS提高学问产权国际保护水平的条款。学员应比照上一节关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评价,认真思考TRIPS在商标保护方面可能给中国带来的影响。本节练****TRIPS协议规定的著名商标保护制度与《巴黎公约》没有关系。〔错,TRIPS协议与《巴黎公约》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国际协议,但TRIPS协议的很多制度与标准均来源于《巴黎公约》。就著名商标保护制度而言,TRIPS首先成认《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确立的制度,然后在此根底上做了补充和完善。〕TRIPS协议的著名商标保护制度与《巴黎公约》一样,只是适用范围有所扩大。〔错,依据《巴黎公约》规定,著名商标实际上仅包含未注册商标,即未依一般商标法获得保护的商标。而在TRIPS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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